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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高等与白云旅社、邓金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9)
时间:2013-07-03 20:53  点击:

  综上所述,在张涛意外摔死的事故中,综合发生本案的全部因素,张涛和被告在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相同,应负同等责任。即由张涛承担本案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较为合理。对于四原告遭受的损失,张涛生前在南宁机械厂工作,因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是准确的,但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制造业标准,为275.04元;住宿费和其他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所以,四原告遭受的损失为172862.37元。四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因张涛摔死造成的损失173246.73元,本院仅支持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86431.1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除此以外,四原告还认为,其亲属张涛的死亡,使四原告受到失去亲人的痛苦,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张涛对造成自已的死亡有过错,结合四原告遭受痛苦的实际情况和程度,由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还认为,该案属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害赔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该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不是这一原因造成,不适用这一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张涛是人为跨越栏杆而坠楼死亡,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方主张其经营的白云旅社建于1984年,而建设部的强制性规定是在该房屋建成并投入使用后才实施,且该规定只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因此不适用于1984年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白云旅社,由于建设部对民用建筑的规定是为安全而制定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利益,白云旅社属对外营业的场所,根据以人为本的原则,应参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的标准执行,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

  一、由被告邓金芳赔偿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张素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86431.19元;

  二、由被告邓金芳赔偿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张素韵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张素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5元,其他诉讼费3623元,财产保全费1435元,合计10233元,由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张素韵负担5116元,由被告邓金芳负担511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张素韵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邓金芳应将5117元诉讼费用随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继高、弥丽娟、林秀清、张素韵。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5元和其他诉讼费1000元(受理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其他诉讼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支行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伟 文
审 判 员   甘 俊 勋
审 判 员   苏 金 丽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胜 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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