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主体要件均为一般主体。被告人陈智峰于1989年10月3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两罪的主体要件。
由此可见,被告人陈智峰的行为符合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特征,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此,对于被告人陈智峰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峰犯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智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智峰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陈智峰的作案工具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硬盘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杏
审 判 员 刘昌吴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