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4日,被告人孙捷庆在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申请办了一张卡号为4580680392300262的牡丹信用卡。2003年11月4日,孙捷庆在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又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4518108039016553的牡丹信用卡。从2004年5月5日开始至2005年4月27日,孙捷庆持两张牡丹信用卡用取现和消费方式,分别透支3448.11元和6400元,透支利息分别为255.17元和6945.78元。
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于2004年12月23日以信函方式向孙捷庆催收透支款,孙捷庆收到信函后,至2005年4月27日止,仍拒不还款,造成银行经济损失共计17049.06元。
2005年4月28日,孙捷庆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次日,其家属代其向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17049.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了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工作人员江仕明于2004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5年4月27日立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了孙捷庆于2005年4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传唤,主动到案的事实。
3、两份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证明孙捷庆在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办理两张牡丹信用卡的事实。
4、两份信用卡透支证明函、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了孙捷庆持卡透支的时间、金额。
5、北京证券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孙捷庆自2003年11月开户以来,从没有进行过证券买卖操作。
6、两份催收函,证明孙捷庆于2004年12月23日收到银行催收透支款函件的事实。
7、莫莲英还款凭证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明孙捷庆家属代其归还了银行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孙捷庆个人注册了“南宁市现在食美味屋”食品店的事实。
9、孙捷庆对其透支事实的供述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