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金融秩序,本院依据被告人孙捷庆的犯罪情节、事实及悔罪表现。依照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捷庆犯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标准),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丛维丽
审 判 员 黎宁刚
审 判 员 覃 革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朗妮